新政[2001]43号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新乡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新乡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中央、省驻新单位及其职工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职生育保险。
依照前款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职工可以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暂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逐渐过度到以市统筹。
第四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和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的规定执行,“以支定收、收支基本”的原则筹集,城镇所有用人单位缴费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年工资总额1%的比例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